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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29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93號再 抗告 人 黃崇凱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檢察官據以執行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再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再抗告人)黃崇凱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6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各罪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下同)18萬元確定。又上開有期徒刑部分與再抗告人另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所處有期徒刑2 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366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2 月,嗣由原審以110年度抗字第975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關於併科罰金應執行18萬元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罰執更字第26號指揮書執行易服勞役180日。茲再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除量處再抗告人有期徒刑外,復為併科罰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並未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或執行方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係對於已確定之裁判再為爭執,非屬聲明異議之範圍,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聲明,並無不合。因認再抗告人執此指摘第一審裁定為不當,為無理由,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抗告。揆之首揭說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駁回其抗告,有何違法或不當,猶執其在原審之相同說詞,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已限制人身自由,復因未繳納併科罰金而易服勞役,有雙重處罰之虞,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法 官 朱 瑞 娟法 官 劉 興 浪法 官 高 玉 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