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98號抗 告 人 林献桐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所為第三審羈押之裁定(110 年度上訴字第11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人林献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4日以109年度訴字第816號判決判處抗告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6 罪刑(轉讓禁藥罪量處有期徒刑6 月,其餘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 月),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於110年10月13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185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轉讓禁藥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轉讓禁藥罪刑(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駁回抗告人對於其他部分之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原審法院於111年1月18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確定後之執行,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該日起為第三審羈押。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且抗告人有固定住居所,從未逃亡或規避審判。況其因車禍致腿部骨折,實無逃亡可能。原裁定逕行羈押抗告人,而未敘明無從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然抗告人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經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判處重刑,其犯嫌自屬重大,又逃亡可能性較高,原裁定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有所本。抗告意旨係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法 官 吳 淑 惠法 官 錢 建 榮法 官 林 孟 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