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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21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15號再 抗告 人 洪啓倫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電信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00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洪啓倫因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等罪,先後經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即受刑人洪啓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其中編號50、58、62之罪名,應係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 年6月。是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犯罪原定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其抗告。經核尚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主張:再抗告人對本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27號就附表編號1 至75部分犯罪所為定執行刑之裁定(下稱前定刑裁定),以有違憲疑義聲請釋憲,目前繫屬憲法法庭中,倘該前定刑裁定違憲,則本案定刑基礎之前定刑裁定原定有期徒刑12年4 月之執行刑自會動搖,爰請裁定停止本件程序,並依職權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等語。

三、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對於原審已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泛詞主張前定刑裁定有違憲疑義,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憲法訴訟法第55條固明定: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再抗告意旨並未陳明本件所應適用之法律規定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僅泛謂再抗告人有違憲疑義,已向憲法法庭聲請解釋,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聲請定刑程序並聲請釋憲等語,難謂符合前開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楊 智 勝法 官 吳 冠 霆法 官 邱 忠 義法 官 洪 兆 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