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21號抗 告 人 陶然(原名陶煥五)選任辯護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 年11月29日扣押其財產之裁定(109 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 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前者係為保全犯罪利得原物之沒收,後者則係保全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係追徵抵償價額之額度而對義務人之一般財產為「假扣押」,使其發生禁止處分之效果。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又在保全追徵抵償之假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假)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假)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條項規定「酌量」之理由。又倘事實審法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陶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與同案被告周鼎等人自民國100 年3 月4 日起至同年
8 月10日止,共同炒作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天公司)股票,而涉犯高買證券等罪嫌,總計已實現之獲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億8,470 萬元,未實現之獲利金額為 9億9,626 萬元,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原審法院上訴及更一審均判處罪刑,由本院撤銷發回後由原審審理中。茲審酌全案卷證後,為保全日後對抗告人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有扣押抗告人所有設於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公司集保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內之碩天公司股票(股票代號:3617)及其股利(下稱系爭財產)之必要,且衡量抗告人被訴獲利金額、本案已扣押碩天公司股票情形及上開證券帳戶內現庫存碩天公司股票數量,亦未逾必要程度等旨,而為扣押系爭財產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本件抗告人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高買證券罪,關於犯罪所得之計算,係將行為人應納入計算之交易損益,分為「犯罪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兩大部分。其中「犯罪獲取之財物」部分,為其實際上已買進或賣出股票而獲利之部分,可稱為「實際獲利金額」;而「財產上利益」部分,則為其個人犯行終了時,當時本可以因買、賣股票而獲利但未即取得之部分,可稱為「擬制性獲利金額」,進而行為人之交易犯罪所得,即為上開「實際獲利金額」與「擬制性獲利金額」之總和,此為本院向來所採之見解。本件檢察官起訴抗告人涉有高買證券犯罪事實,並以本件實現之不法獲利為1億8,470萬3,436 元,另截至100 年8 月10日為止,未實現之獲利金額高達9 億 9,626萬1,869 元,原審前審審理後,認定犯罪所得之金額多寡或有差異,然認其有高額之犯罪所得則屬一致,況本案既尚在審理中,自難逕認公訴意旨主張抗告人及其他共犯獲有犯罪所得之事實,並無存在之蓋然性,抗告意旨以本件犯罪所得之計算應採差額說,抗告人於本案確無犯罪所得,不僅已扣押者不得諭知沒收,更不應將系爭財產扣押等語,係徒憑己見而為之指摘,尚難憑採。又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固已扣押抗告人(及同案被告等人)於相關券商帳戶內之碩天公司股票,然原審依卷內資料,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已扣押財產之狀況及系爭財產之經濟價值等情,認仍有扣押系爭財產之保全利益,雖其理由說明略嫌簡略,惟其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100年8月10日(炒作期間最末日)之碩天公司股票股價每151 元換算扣押股票金額,主張已逾犯罪所得,原裁定扣押系爭財產乃過度扣押,已逾必要程度及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係就原審適法裁量職權之行使,任意爭執,難認為有理由。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莊 松 泉法 官 李 釱 任法 官 吳 秋 宏法 官 王 梅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