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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23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37號再 抗告 人 吳○元(即受刑人吳○中之法定代理人)代 理 人 王聰明律師受 刑 人 吳○中(人別資料詳卷,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上列再抗告人因受刑人家暴殺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2月2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0 年度抗字第193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吳○元(即受刑人吳○中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稱:受刑人吳○中前因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6年,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 年確定。嗣受刑人經檢察官指揮自民國104 年4 月7 日送入基隆南光神經精神科醫院(下稱南光醫院)施以監護,迄109 年4 月6 日監護期滿,同日接續執行徒刑。再抗告人於受刑人執行監護處分期滿前,曾於109 年3 月6 日具狀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98條第1 項後段規定,向新北地院聲請裁定免除受刑人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惟檢察官於109 年4 月

7 日以新北檢德酉109 執聲他1694字第1090031335號函覆仍應執行徒刑。再抗告人乃依法向新北地院聲明異議,新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再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抗字第792 號裁定撤銷新北地院上開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及檢察官上開函文之執行指揮。再抗告人繼於109 年12月14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新北地院聲請裁定免除受刑人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檢察官又於109 年12月25日以新北檢德酉109 執聲他5819字第1090132353號函否准再抗告人之請求,經再抗告人向新北地院聲明異議後,新北地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撤銷檢察官執行徒刑之指揮。

詎檢察官仍未依法院上揭撤銷意旨,踐行必要之調查,猶於

110 年8 月6 日以110 年執酉字第6712號執行指揮書繼續指揮執行徒刑,且僅於備註欄載稱「經檢察官審酌監所回覆資料,認受刑人精神上尚不穩定,仍有潛在危險性,且亦未達預防目的」等語,自有可議,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惟查,受刑人本件所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經法院判決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自109 年4 月6 日開始執行,迄原審法院為本件駁回抗告裁定時僅執行約2 年8 月餘(加計羈押折抵刑期部分日數),尚屬偏低而無法達成刑罰應報及預防犯罪之目的。況受刑人於110 年5 月26日經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診斷結果,仍罹有「已知生理狀況引起有妄想的精神病症」及「非特定的情感思覺失調症」,其精神狀況尚不穩定,仍有潛在之危險性,依目前執行監護及刑罰之結果,亦未達預防受刑人再犯之目的,而有繼續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第一審即新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爰予維持而駁回其對第一審法院裁定之抗告等語。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罹患精神疾病而犯罪,應以治療為首要,輔以親情之溫暖,始能引導其步入常軌,無從以監禁而收其療效。且受刑人於南光醫院監護期間,其各方面功能、能力均有顯著進步;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下稱宜蘭監獄)服刑期間,復未與人有口角爭執或肢體衝突之相關違規紀錄,足見其辨識、認知及控制等能力相較於一般人固然較低,但已有進步、改善,且精神、情緒控制穩定,尚無送至病監治療之必要,自應酌予免除刑之執行。至於羅東聖母醫院診斷結果,僅能認受刑人所罹精神疾病尚未痊癒,尚不能據以導出受刑人有再犯之高度危險性。原裁定不採受刑人上揭於南光醫院監護及宜蘭監獄服刑之客觀表現資料,僅憑羅東聖母醫院之診斷結果,遽認受刑人仍有再犯之高度危險,即認受刑人仍有執行徒刑之必要而駁回抗告,自有可議云云。

三、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刑罰宣告因受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對於具有將來犯罪危險性之行為人,仍須輔以矯正、教育、治療等拘束身體、自由之適當處分,以達教化、治療並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之目的。惟刑法為防止對同時受刑罰及保安處分宣告之行為人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之限制,設有免其執行、免予繼續執行、許可執行或執行時效等規定(第98條第1 、2 項、第99條),檢察官自得衡量行為人之各種情狀,依法聲請法院為適當、必要與合理之裁量,以保障人權。而法院對於犯罪之精神障礙者依法同時宣告刑罰及監護處分,係藉合併監禁及治療保護之必要手段,以達成使其回復精神健康,並得以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正當目的(同時也達成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究竟受刑人有無繼續執行刑罰或監護處分之必要,固應按個案實際情形處理,難謂有具體標準,然仍應以達成上揭法律規範目的之必要為其限度。倘受刑人經監禁、治療以後,已回復精神健康,或雖未完全回復常態,但已不足以危害社會安全而無再犯之危險性者,自應依法裁定免其刑或監護處分執行或免予繼續執行,以避免超量執行而有悖比例原則;反之則應繼續執行,以防止過早釋放而危害社會安全。至於受刑人是否已回復精神健康而無再犯之危險性,即犯罪學所謂之「再犯預測」,方法上可先委由精神專科醫師調查可能再犯因素之有無、高低(臨床法),或依相關專家以統計歸納法製作之「再犯預測表」先行預測其再犯因子得分高低(統計法),再由法官綜合上揭臨床法或統計法及其他相關資料,依其專業知能與經驗而妥為評估判斷,以期採證客觀、判斷公正,並昭折服。

四、卷查,本件受刑人自92年4 月28日起經診斷罹患思覺失調症,同年8 月11日並經診斷有亞斯伯格症,自94年7 月11日起多次在臺北榮民總醫院及其玉里分院住院接受治療。迄102年5 月9 日又因被害妄想、以暴力攻擊父母並破壞家中物品,再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並於同年6 月17日轉入同院玉里分院繼續治療,至同年10月27日出院。又於103 年農曆春節後,因未能規則服藥,出現睡眠障礙、易怒,並與家人口角等情緒障礙。同年3 月中旬起,更出現重度憂鬱期症狀,例如,每天心情都很低落、沮喪,對平時投入之興趣活動缺乏興致,胃口漸少,但內心卻變得煩躁,且容易受到外界影響(例如媒體頻繁播放太陽花學運抗爭運動),案發前一晚甚至因情緒無法平靜而要求再抗告人陪同才能入睡。103 年

4 月3 日案發當日,即因再抗告人前往花蓮探親行程,而聯想到過去被家人強制送往玉里分院治療之不愉快記憶,乃與受刑人之母親發生爭執,並持球棒毆打其母親頭部致死。受刑人長期對社會情境及他人情緒之解讀有困難,難以同理及瞭解他人感受或想法,不僅難依情境線索對社會互動情境作適當的判斷,也欠缺彈性應變能力。即便受刑人之情緒及人際衝突可藉規則治療得到控制,但受刑人仍欠缺病識感,也欠缺覺察及調節自己困擾的能力。受刑人受限於長期以來固執而僵化的思考、錯誤推論、對人際互動情境應變能力不足及缺乏病識感等因素,如未能規則接受精神治療,仍有再犯之危險等情,有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103 年9 月17日精神狀況鑑定書可稽(見新北地院110 年度聲字第73號卷第208 至

213 頁)。即受刑人係長期罹患多重精神疾病之共病患者(思覺失調症、亞斯伯格症及重度憂鬱症),如未能持續接受治療並規則服藥,即出現被害妄想、睡眠障礙、易怒等症狀,並有暴力攻擊行為。更因固執而僵化的思考、錯誤推論、對人際互動情境應變能力不足及缺乏病識感等因素,而有再犯之危險性。嗣受刑人於前述殺人案件判決確定以後,經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送入南光醫院施以監護,迄109 年4 月6日期滿,依其當日出院病歷摘要之記載:(受刑人)被害妄想、思考廣播(覺得電視上都在說自己的壞話、討論自己的事、電視上的社會事件都會影響心情)、人際關係差、思想固著、偏執、自我中心重、易和他人起衝突、個案現實感差、無病識感、認知理解力差、對於複雜性事物及社會判斷力,問題解決能力功能顯著降低,目前仍持續精神復健中。另體檢結果亦發現:(受刑人)態度被動合作、防備性強、多疑、顯疏離;注意力不易集中、易分散;情感淡漠;情緒焦慮;思考被害妄想;行為可見自語、人際畏縮、精神運動遲滯;受精神症狀影響,抽象思考、理解力、辨識及判斷力變差,現實感差;病識感無等語(見同上卷第230 頁)。是受刑人自103 年9 月17日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仍有再犯之危險性因子(固執而僵化的思考、錯誤推論、對人際互動情境應變能力不足及缺乏病識感),迄受刑人於109 年4 月6 日在南光醫院監護治療期滿,尚未有明顯改善。又受刑人於同日經檢察官指揮進入宜蘭監獄服刑,依該監自殺防治輔導紀錄表或心理輔導紀錄表之記載,受刑人於109 年5 月26日自陳入監後生活適應困難,常感情緒浮躁不安,胡思亂想,亦影響睡眠品質,尤其是注意力分散、持續力短暫。又於109年9 月11日自陳入監後有幻聽狀況,內容為:「你很笨、你是皓呆」等語。另110 年1 月5 日案情簡述:個案情緒不穩定,工場主任希望能提供心理師協助。並自陳近期身體感到不舒服,影響作業時的專注程度。討論不舒服的可能原因,自覺與工場人數增加,活動空間變小且日常事務等候時間變長有關。再於110 年5 月20日自述近期常感到頭暈或有昏沉感,精神狀態不佳,有幻聽現象,無法專心作業或活動等情(見同上卷第242 、246 頁及110 年度執字第6712號卷)。

嗣受刑人於110 年5 月26日經羅東聖母醫院醫師診斷,依其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仍罹有「已知生理狀況引起有妄想的精神病症」及「非特定的情感思覺失調症」等情(附於110 年度執字第6712號卷)。則受刑人在宜蘭監獄執行迄今,雖因規則服藥而能控制其情緒及人際衝突,但其罹患之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尚未能治癒,且仍有幻聽、注意力不集中及無法適應環境等精神疾病徵候。綜上受刑人監護治療及刑罰執行情形以觀,本件第一審法院以檢察官認受刑人精神尚不穩定,仍有潛在之危險性,目前執行監護及刑罰之結果,亦尚未達到預防受刑人再犯之目的,仍有繼續執行刑罰之必要,其執行指揮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乃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審遞予維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猶執前詞,就原裁定已詳細說明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依上述說明,其再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周 盈 文法 官 蔡 憲 德法 官 林 英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