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34號抗 告 人 蔣敏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聲請停止審理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11月15日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28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係為排除(拒卻)有偏頗之虞之法官執行職務,以維受公平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予以審判之訴訟權益。倘案件訴訟程序業因裁判之宣示或送達而告終結,法院已無須為訴訟行為,當事人即無聲請法官迴避之意義及實益,自不得聲請法官迴避。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蔣敏洲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聲請停止審理案件(110 年度聲字第1779號),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0 年10月7 日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同年10月18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抗告人於該聲請案件終結後之同年11月8 日始具狀聲請法官迴避,已無意義及實益,於法尚有未合,而予駁回。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110 年10月1 日以紀文勝等法官執行職務有不公正的可能,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經原審法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2515號違法裁定駁回,其於同年10月30日才收受該裁定。該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 款規定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在上開裁定送達前,仍參與110 年度聲字第1779號裁定,於同年10月7 日駁回其停止審理之聲請,依法應屬無效等語。
三、惟查抗告人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聲請紀文勝法官迴避,依同法第22條規定,法院無須停止訴訟程序。抗告人主張原審法院於送達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前,即裁定駁回其停止審理之聲請,於法有違等語,容有誤會。其餘抗告意旨係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法 官 吳 冠 霆法 官 邱 忠 義法 官 楊 智 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