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348號再 抗告 人 王文孝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撤銷改定之裁定(110 年度抗字第139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王文孝因加重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即「受刑人王文孝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審酌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刑罰衡平之要求、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認第一審原所定執行刑不當,而予撤銷,並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犯罪原定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經核尚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主張定應執行刑時,應本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依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罪責相當原則。司法院釋字第
812 號解釋已宣告強制工作違憲,原裁定漏未審酌其執行強制工作之期間,無法折抵刑期之情狀,自有裁量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然查:原裁定已審酌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刑罰衡平之要求等情,始於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之範圍內酌定。再抗告意旨是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指摘。至司法院釋字第812 號解釋宣示「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確定終局裁判所宣告之強制工作,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應免予執行;受處分人應另執行徒刑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檢察官指揮執行徒刑之日止,其在原勞動場所等候執行徒刑之期間,應算入執行徒刑之期間。」已就執行中之強制工作如何處理予以規範,此部分尚非定應執行刑案件所應審酌之事項。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法 官 楊 智 勝法 官 邱 忠 義法 官 吳 冠 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