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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34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349號抗 告 人 陳懷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懷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罪,經法院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又附表編號1、2、4 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為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為不得易科罰金。經抗告人請求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詢問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予以綜合判斷,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

2 月,既在定應執行刑各罪中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及未滿上述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有期徒刑,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主張原審未一併就抗告人另案恐嚇取財等罪「業經定執行刑」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07

5 號裁定),與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

四、惟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自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本件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刑之附表所示4 罪,既不包括抗告人所述他罪,尚無從依職權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係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見而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法 官 楊 智 勝法 官 吳 冠 霆法 官 邱 忠 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