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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35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355號再 抗告 人 熊海生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0 年度抗字第202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執行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執行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熊海生(下稱再抗告人)前因犯詐欺取財等14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1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再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抗字第245號及本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01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及再抗告確定(下稱甲案)。

再抗告人因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17罪,經原審法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8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台抗字第39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抗告人所犯如乙案附表編號6至8、9、11、14至16 所示各罪(如原裁定附件所示),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2年6 月確定,則在上開各罪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原裁定所諭知合併定應執行刑,仍具實質確定力,自無從將其中部分數罪抽出,另與甲案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詎再抗告人以乙案中如其附表編號6至8、

9、11、14至16 等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甲案首先判決確定日以前,依刑法第51條規定請求檢察官將上開乙案附表編號6 至8、9、11、14至16等所示各罪,與甲案各罪合併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其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否准其請求,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民國110年6月24日士檢卓執更110執聲他313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

原裁定以第一審依前開本院最新見解,認再抗告人所犯乙案附表編號6 至8、9、11、14至16等所示各罪,既與乙案附表其他各罪之宣告刑合併定執行刑,自不得將乙案附表編號 6至8、9、11、14至16等所示各罪單獨抽出,另與甲案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檢察官以前開執行處分(函),否準再抗告人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人指檢察官前揭執行指揮係違法不當,核屬無據。因認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不合,而駁回再抗告人在原審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猶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不符。因之如受刑人於刑之執行中,發現尚有部分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但與執行中之各罪刑,合於上開規定,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而未聲請法院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致受刑人在執行刑中蒙受重大不利益,應認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准受刑人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本件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乙案所示各罪,與甲案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其准駁與否,至關再抗告人之權益,原裁定遽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不當,且影響再抗告人之利益,況前揭乙案裁定附表所示8 罪,倘與甲案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符合定應執行之刑,則其定執行刑基礎即有改變,而無一事不再理可言,應准予聲請定應執行刑云云,係徒憑己意,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認有據。綜上,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主辦)

法 官 何 信 慶法 官 朱 瑞 娟法 官 劉 興 浪法 官 高 玉 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