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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37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375號抗 告 人 詹木貴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 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揆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雖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新證據應如何調查之程序,關於新證據之種類亦無設限,不論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更不問供述或非供述證據,皆無不可,然應符合關連性法則,仍屬基本要求。故聲請調查之證據必須釋明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始合乎要求。本件抗告人詹木貴就原審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412號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並聲請傳喚證人陳怡樺、朱海豐、葉人齊等人以釐清事實云云。原裁定以該等證人既須再經傳喚調查,從形式上觀察,並非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即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即認與聲請再審之要件未符,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原裁定駁回再審之理由雖非妥適,惟再審制度之功能,僅在於發現新事證之重新評價,而非對同一事證之再評價。是以,若所指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尚不屬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原確定判決對於陳怡樺及葉人齊之證詞均經斟酌取捨,並非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且抗告人亦未釋明傳喚陳怡樺及葉人齊到庭作證之待證事實為何;至於朱海豐,再審意旨除未說明該證人之待證事實外,亦無從得知該證人與原確定判決有何關連性,因此,原裁定認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其理由雖非妥適,但對裁定結果不生影響。

二、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陳怡樺所簽發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2張本票,於民國102 年抵押權塗銷時,伊已將葉人齊所有未帶走之支票、本票、借款收據等交予代書朱海豐,此係基於朱海豐之要求,朱海豐則交付新臺幣44萬5 千元予伊,嗣因陳怡樺所欠款項經催討無著,才聲請法院對陳怡樺及共同發票人曾寶珠發支付命令,且伊並非累犯云云。惟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係累犯有無違誤,係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得否由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另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與葉人齊、陳怡樺共同偽造附表二編號1、2所示曾寶珠簽名為發票人之本票及私文書之時間係於96年底、97年初某日,嗣因抗告人認陳怡樺、葉人齊遲未清償借款,抗告人始於106年7月18日前之不詳時間,又在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本票上再偽造曾寶珠之印文各1 枚於發票人欄,原確定判決均未提及與朱海豐有何關連,何況抗告人於96年底、97年初某日,即與陳怡樺、葉人齊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行,至於102 年抵押權塗銷時,朱海豐是否要求抗告人偽造他人名義之本票,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至其餘抗告意旨無非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與再審無關之事項任意指摘,無論單獨抑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有罪事實之蓋然性。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法 官 朱 瑞 娟法 官 高 玉 舜法 官 劉 興 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