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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37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379號抗 告 人 林佑彥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1 年度聲再字第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林佑彥再審之聲請,理由略以:抗告人因邵士原所涉搶奪案件(本院按:抗告人為告訴人),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抗告人之聲請逾法定期間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對上開裁定聲請回復原狀,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復經原審法院以11

0 年度抗字第1768號裁定駁回抗告。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之對象為110 年度抗字第1768號刑事裁定,並非刑事確定判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被110 年度抗字第1768號裁定文末所載:「不得再抗告」所誤導,以為是判決而提出再審聲請;實係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抗告法院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2款),提起再抗告等語。

三、惟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確定之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 條所列得為聲請再審之對象者,僅限於相關之確定判決,不包括確定裁定即明。查抗告人向原審提出者,明載為「刑事再審聲請狀」,案號亦記載為「110 年度抗字第1768號」,其內容則包括:「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3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為此,依法聲請再審」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足見抗告人意在聲請再審,聲請之對象為110 年度抗字第1768號裁定,極為明確,原裁定為相同之認定,並無違誤;原裁定以前開理由,認為抗告人之本件聲請於法未合,而裁定駁回聲請,亦無不合。抗告人就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並未具體指摘,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抗告人若認原審110 年度抗字第1768號裁定係得抗告之案件,該裁定文末所載「不得再抗告」有誤,核係得否聲請裁定更正問題,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法 官 王 敏 慧法 官 李 麗 珠法 官 林 瑞 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