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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38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386號抗 告 人 陳志賢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 年2月15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交聲再字第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係為糾正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之非常救濟途徑,「確定裁定」不得為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之規定甚明。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志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經原審法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14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所具「刑事再審之訴狀暨聲請(再審)狀」(下稱再審聲請狀)記載案號為「111 年度交聲再字第4號」(按係抗告人對原審法院110年度交聲再字第19號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之案件),其係對上開裁定而非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不符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予以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僅重提聲請再審之陳詞,並任意指稱:承辦抗告人相關案件之司法人員及行政首長違法、失職云云,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為論敘說明有何違法、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刑事抗告狀雖記載「法定代理人陳柏舟」,然未提出其依據,當事人欄爰不列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法 官 吳 淑 惠法 官 錢 建 榮法 官 林 孟 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