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30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300號再 抗告 人 洪一偉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 年1月12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抗告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聲明異議之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固得提起再抗告,但於依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亦為同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款、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洪一偉(下稱再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

109 年度毒聲字第158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新北地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207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抗告後經原審法院以110 年度毒抗字第1450號裁定駁回抗告,有各該裁定及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款、第2項規定,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從而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復經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自不得對第二審法院該裁定,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猶提起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末端教示欄,有關不服原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之記載,顯有誤會;再抗告人並不因該誤載而得以再抗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法 官 沈 揚 仁法 官 蔡 廣 昇法 官 梁 宏 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