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305號再 抗告 人 陳羿璇
陳黃寶春共同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上列再抗告人等因偽造文書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 1月1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即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者外,不得再行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即自訴人陳羿璇、陳黃寶春因自訴王鳳英等人偽造文書案件(尚未審結),聲請第一審法官迴避,不服第一審法院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又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此項裁定,既不在上開條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乃再抗告人等猶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法 官 楊 力 進法 官 汪 梅 芬法 官 宋 松 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