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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31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314號抗 告 人 李庠岑上列抗告人因恐嚇取財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8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李庠岑因恐嚇取財等罪,經法院先後

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循抗告人所請,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不合。爰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行為時間長達 1年3 個月、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多次嚴重侵害他人、前有諸多犯罪紀錄、訴訟資源耗費程度,及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前定應執行刑減除之刑度(宣告刑共有期徒刑7年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3月),並參酌抗告人陳述之意見等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定應執行刑固屬事實審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考量比例、公平及罪責相當原則,且刑法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刑罰之邊際效隨刑期遞減,惟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則遞增,學者因而就定應執行刑,提出宣告刑總和酌減3分之1以上之建議。請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4、5、8、9所示之罪,係在密接時間內,且侵害同一被害人,抗告人亦已致函向被害人道歉;以及抗告人為家中獨子,家中經濟狀況差,所犯各罪均係在抗告人之子出生前所犯,過長之刑期對抗告人之子並不公平等情,撤銷原審之裁定,另從輕量定應執行刑云云。

惟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

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其另定之執行刑,如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即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查原裁定已敘明如何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所定之刑,係就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 8年2 月),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尚難認有何違反公平正義原則及比例原則之可言。且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之比例予以折扣計算之理,自無從執此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法 官 周 政 達法 官 侯 廷 昌法 官 江 翠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