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317號抗 告 人 劉 炎 明
劉黃月女共同代理人 謝 憲 杰律師
陳 清 怡律師吳 沂 澤律師上列抗告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16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劉炎明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20號判決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宣告抗告人劉黃月女所有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段○○○號,下稱欣隆公司)6,455,000 股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經上訴由本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觀之劉炎明所受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係認其與劉黃月女、黃錦陽、黃振文及劉玉娟等均係欣隆公司股東,欣隆公司於民國96年6月4日辦理現金增資後,黃錦陽、黃振文及劉玉娟分別持有欣隆公司9,321,800股、5,280,200股、791,600股,劉黃月女持有208,800股;劉炎明於100年6月2 日指示職員製作「欣隆公司股權過戶申請書」3 份,內容為:股東黃錦陽同意其持有之欣隆公司4,280,000股、黃振文同意其持有之1,540,000股、劉玉娟同意其持有之635,000 股,均出讓由劉黃月女承受等語,並盜蓋該等股東之印章後,假藉黃錦陽、黃振文、劉玉娟名義出具之「欣隆公司股權過戶申請書」私文書,並指示職員將上開各股東之持股數,變更為黃錦陽持有5,041,800 股、黃振文持有3,740,200股、劉玉娟持有156,600股、劉黃月女持有6,663,800 股,暨依此變更重新製作股東名冊及董監事名冊,翌日即將所製作之變更股權後股東名冊及董監事名冊郵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欣隆公司董事黃錦陽股權變更報備,使承辦公務員將之登載於欣隆公司變更登記表,致使不知情之公務員誤認欣隆公司有上開董事股權變動而將黃錦陽持有5,041,800 股之不實事項准予備查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欣隆公司變更登記表,因認劉炎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關於對劉黃月女所為宣告沒收之理由,則係認劉炎明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將黃錦陽、黃振文、劉玉娟所有之欣隆公司上開股權移轉由劉黃月女取得,雖無證據證明其明知劉炎明違法,但其取得上開股權並無正當理由亦未支付代價,其無償取得上開股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亦經原審法院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20號判決敘明。
「股份」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成分,乃表彰股東對公司之權利。股東因認股而對公司之出資,其所有權已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僅本於股東之地位,對於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權利而已;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屬表彰股東權之有價證券,其票面所表彰權利之行使,與股票之持有,具不能分離之關係,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之轉讓,係以背書為唯一之方式。原審法院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20號判決對於劉黃月女所為沒收宣告之主文為劉黃月女所有欣隆公司6,455,000 股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為沒收宣告之標的,即劉黃月女所有欣隆公司6,455,000 股,係指劉黃月女對於欣隆公司之股權(下簡稱系爭股權),文義上並未包括其所持有欣隆公司所發行之記名或不記名股票,且由上開有罪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未涉及劉黃月女是否因劉炎明之犯罪而持有欣隆公司之記名或不記名股票。是欣隆公司是否發行股票,或所發行之股票是否有效等部分,並不影響原審法院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20號判決關於劉黃月女所有之欣隆公司6,455,000 股之股權宣告沒收之執行。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執行檢察官未究明欣隆公司有無發行股票,及有關欣隆公司是否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提交人劉黃月女之股票部分,並不影響原審法院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20號判決有關宣告沒收部分之執行,是聲明異議意旨以此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自非有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108年2月13日桃檢坤音107執沒他1字第003592號函),認劉炎明偽造股權過戶申請書部分業經判刑確定,且已通知桃園市政府撤銷相關公司登記,並由桃園市政府以107年5月21日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撤銷該股權變動之相關登記及備查事項,因已回復原狀且依法不生股權變動之效力,而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以無庸執行沒收為由結案等語,顯示執行檢察官就原審法院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20號判決所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已函請桃園市政府撤銷原依照劉炎明偽造之股權過戶申請書、股東名冊及董監事名冊所為之公司登記及備查事項,桃園市政府亦已依執行檢察官之通知辦理,並無拒不執行確定判決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執行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1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動產或其他財產權之程序,就劉黃月女所持有欣隆公司所發行之記名或不記名股票為沒收之執行云云,顯已逸脫原審法院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20號判決僅就股權為沒收諭知之主文,此部分聲明異議意旨,亦非有據。聲明異議意旨雖尚以劉黃月女於原審法院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20號判決前,即已將系爭股權中之股份400 萬股讓與泓誠投資有限公司(下簡稱泓誠公司)一節,主張執行檢察官應就劉黃月女為一部不能執行沒收之追徵云云。然原審法院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20號判決對劉黃月女所為沒收之宣告,即在使其不得保有對欣隆公司可得主張之股東權利,而非對於該股權所表彰之財產價值為沒收宣告,是執行檢察官以桃園市政府已撤銷相關公司登記及備查,而使法秩序回復至劉炎明尚未為偽造股權過戶申請書、股東名冊及董監事名冊等犯罪前之狀態,與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立法意旨相符。至劉黃月女與泓誠公司訂立契約,由劉黃月女讓售股權部分,本與原審法院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20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關,而劉黃月女依照其與泓誠公司間之民事契約,獲取讓與股權之價金,亦非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所應回復之劉炎明於上開犯罪前之既有合法財產秩序之範圍。檢察官未就此部分為追徵之執行,亦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從而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已依原審法院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20號確定判決指揮執行,已如前述,而其所稱無庸執行沒收,係指除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已依該署通知辦理相關公司登記及備查之撤銷外,無何其他應執行沒收之事項,核其裁量,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情事。本件執行命令,並無執行指揮不當情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固非無見。
二、第按為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原則,並回復犯罪前合法財產秩序,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的刑法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非屬從刑,而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對犯罪所得之非善意持有人,難認其有何強過公共利益之信賴需求,於兼顧比例原則要求下,擴大沒收第三人之犯罪所得,以避免第三人因違法行為而獲利益,徹底剝奪不法利得,根絕犯罪誘因,防止脫法、填補制裁漏洞並符公平正義。經查:①劉炎明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20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就劉炎明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將股東黃錦陽、黃振文、劉玉娟等所有之欣隆公司股份數計6,455,000 股移轉由劉黃月女無償取得,因而宣告沒收劉黃月女所有欣隆公司6,455,000 股,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上開沒收之執行,桃園地檢署108年2月13日桃檢坤音107 執沒他1 字第003592號函載之檢察官執行命令(下簡稱系爭檢察官執行命令),固以劉炎明偽造股權過戶申請書部分業經判刑確定,且已通知桃園市政府撤銷相關公司登記,並由桃園市政府以107年5月21日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撤銷該股權變動之相關登記及備查事項,因已回復原狀且依法不生股權變動之效力,而以無庸執行沒收為由結案。惟觀原審法院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20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揭載之事實,上開股份之移轉,係由不知情之會計王鴻瑜依劉炎明指示將黃錦陽、黃振文、劉玉娟、劉黃月女等間轉讓後之股份登載於欣隆公司股東名冊(簿)上,暨於欣隆公司董監事名冊上登載董事黃錦陽轉讓後之股份,再由王鴻瑜將不實登載之股東名冊(簿)及董監事名冊,連同變更登記申請書,郵寄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董事黃錦陽持股變動報備,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誤認欣隆公司有上開董事股權變動而將董事黃錦陽持有股份為5,041,800 股之不實事項准予備查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欣隆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不實之股東名冊及董監事名冊則因非屬應送書件而檢還。從而不實登載上開欣隆公司股東股份變動結果之股東名冊(簿)及董監事名冊因已檢還而存置於欣隆公司內,業據主管機關將此變更事項登錄備查者,似僅有董事黃錦陽之持有股份。系爭檢察官執行命令雖稱由桃園市政府以107年5月21日府經登字第10790843950 號函撤銷股權變動之相關登記及備查事項,然其所謂撤銷股權變動之相關登記及備查事項究所何指?得由桃園市政府上開公函予以撤銷之範圍是否祇及於董事黃錦陽之持有股份,有無涵括欣隆公司股東名冊(簿)上關於股東黃振文、劉玉娟、劉黃月女等股份之變動及更正記載?卷內並無桃園市政府107年5月21日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供稽考,顯無從僅由卷內系爭檢察官執行命令之記載得以明瞭其情。此攸關系爭檢察官執行命令是否足收回復原狀之效而合於沒收之旨,容有調查釐清之必要。②本件劉黃月女因劉炎明偽造文書犯行而取得之欣隆公司6,455,000 股之股份(權),均於100年8月29日換發記名股票,其中4,000,000 股,業於100 年12月間以總計新臺幣(下同)48,000,000元之價格讓售予泓誠公司,且完成背書轉讓,並將受讓人泓誠公司記載於股票,有相關契約書、匯款憑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及股票影本等存卷可憑。倘若無訛,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4 項、第38條之3等規定,劉黃月女於沒收裁判確定前取得上開48,000,
000 元,實為其將部份應沒收股份變價而取得之物,是否亦屬犯罪所得,應為沒收效力所及,並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系爭檢察官執行命令對於劉黃月女因劉炎明犯行所取得股份變得之上開48,000,000元恝置不問,祇通知桃園市政府撤銷相關公司登記,暨認此已回復原狀,而以無庸執行沒收為由結案,是否與刑法沒收之目的在求徹底剝奪不法利得之規範意旨相左?均殊非無疑。原審未待究明,亦無何必要之說明,即以桃園市政府業依執行檢察官之函請,就系爭股權之全部撤銷相關公司登記及備查,已足回復原狀,無何其他應執行沒收之事項,遽行駁回異議之聲明,依上述說明,仍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可議,難謂妥適,自屬無從維持。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暨為維護審級利益,應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法 官 莊 松 泉法 官 李 釱 任法 官 蔡 新 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