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318號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許鈺茹受 刑 人 張家興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公司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關於駁回部分之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45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受刑人張家興違反公司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僅不服原裁定關於駁回併科罰金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部分向本院提起抗告,原裁定關於其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則非屬其抗告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因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28號判決確定,分別宣告如其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罪刑,其中併科罰金部分各為新臺幣(下同)700,000元、500,000元、600,000元、600,000元、600,000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 日等語。
惟若以1,000元折算1日,則上揭罰金刑之易服勞役日數均顯逾1 年,上開確定判決就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容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從而,本件自不得依上開判決,就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因而駁回檢察官關於此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參照刑法第42條第3 項之立法理由,自得由裁定應執行刑之法院依具體案情斟酌決定,本案如以2,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於73萬元以下者(計算式:2,000x365=730,000),或以3,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於 109萬5,000元以下者(計算式:3,000x365=1,095,000 ),易服勞役之日數即可不逾1年,縱罰金總額以最高金額3,000元折算勞役期限仍逾1年,亦得依刑法第42條第5項之規定,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況易服勞役以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或依刑法第42條第5 項之規定比例折算,顯較本案確定判決以1,000元折算1日更有利於受刑人,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逕以本案確定判決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顯逾1 年,而與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不合為由,駁回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顯有不當云云。
四、惟按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同條第5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又刑法第42條第5 項前段係規定罰金總額縱以最高金額3,000元折算易服勞役1日,其期限仍逾1 年,不能依同條第3 項所定折算標準時之辦法,倘所處罰金總額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尚可不逾1年,即無依上開以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原裁定以本件受刑人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28號判決確定,分別宣告如原裁定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罪刑,其中併科罰金部分各為700,000元、500,000元、600,000元、600,000元、600,000元,並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 1日。惟若依上述確定判決所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則上揭罰金刑之易服勞役日數均逾1年,顯與刑法第42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不合。而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為以1,000元折算1日,受理定應執行刑聲請之法院亦無從依刑法第42條第4 項之規定,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確定判決就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容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於循非常上訴程序撤銷改判,變更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前,本案自不得依上開判決,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因而駁回本件檢察官對於此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核其此部分所為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確論斷說明於不顧,徒執己見泛言指摘原裁定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不當,依上開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蔡 憲 德法 官 周 盈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