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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32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320號抗 告 人 邱南熒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12月24日駁回其第三審抗告之裁定(104 年度聲字第11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邱南熒因竊盜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原審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1125號民國104 年9 月1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及108 年1 月31日更正之裁定,分別向原審提起第三審抗告。惟上揭定應執行刑及更正之裁定已分別於104 年9 月17日及108 年2 月12日送達予抗告人本人親自受領,乃抗告人遲至110 年11月29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下稱高雄女監)遞送「定應執行刑再抗告狀」而一併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均已逾上揭抗告期間,而違背法律上程式,且其情形無可補正,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併予駁回其抗告。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 條第1 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41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裁定已於110 年12月28日由原審法院囑託高雄女監長官送達予抗告人親自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 宗第51頁)。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復向本院提起抗告,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 日,且因抗告人本件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而本件自原裁定送達於抗告人之翌日即110 年12月29日起算5 日,其末日即111 年1 月2 日為國定例假日(星期日)。是本件抗告期間於該國定例假日之翌日即同年月3 日業已屆滿(縱認抗告人係自行以郵寄方式向原審法院提出,應加計在途期間4 日,亦已於同年月6 日屆滿),乃抗告人延至同年月26日始向其監所長官提出本件「再抗告狀」(按應為抗告狀,下同),有該「再抗告狀」上經監所主管簽章之高雄女監收容人書狀核轉章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已逾期,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周 盈 文法 官 蔡 憲 德法 官 林 英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