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33號抗 告 人 施名軒上列抗告人因恐嚇取財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9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施名軒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按其中編號2所示之罪係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其輕罪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係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因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下稱甲裁定),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
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本院最近所持一致見解。
㈡抗告人除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外,另於民國108 年間因
幫助洗錢行為,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0年7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於同年9月7日確定(下稱幫助洗錢罪)。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就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幫助洗錢罪,於110年10月26日,以 110年度聲字第13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於同年11月9日確定(下稱乙裁定),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換言之,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曾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確定,茲檢察官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自乙裁定中拆出,另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上揭乙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即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與幫助洗錢罪),均未有經赦免或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者,亦即乙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並未變動。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苟未拆出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更定其應執行刑,在客觀上究竟將導致如何責罰顯不相當之結果,而有更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特殊情形,俱未經抗告人或檢察官釋明,依卷內資料亦難認有此特殊情形存在,自不許檢察官將曾經裁定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罪刑拆出,另搭配其他罪刑重組而聲請合併更定其應執行刑。
㈢綜上,本件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曾經裁定應執行刑確定之部
分罪刑,於乙裁定基礎無變動,亦無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有更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況下,另擇取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向原審聲請合併更定其應執行刑,難謂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無違。原審未以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遽裁定其應執行刑,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法,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臻適法。至於抗告意旨另請求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與幫助洗錢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云云。惟此非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且幫助洗錢罪的犯罪時間為108年9月中旬某日,係在附表編號1之罪確定日105年8 月29日後,亦與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法 官 朱 瑞 娟法 官 高 玉 舜法 官 劉 興 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