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333號抗 告 人 傅永盛上列抗告人因盜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2月2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32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裁定一經確定,即生形式確定力,案件繫屬歸於消滅。而抗告係受裁定人不服尚未確定之裁定,請求撤銷或變更之救濟程序。當事人就前經抗告駁回確定之案件,重複提起抗告,自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傅永盛前不服原審法院110 年度聲字第3289號駁回其聲請去氧核醣核酸鑑定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 年度台抗字第1876號裁定駁回確定後,復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抗告理由」狀為實體之爭執,重複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原裁定以其抗告逾期為由,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因而駁回其抗告,除認其對系爭裁定重複提起抗告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部分為不當外,結論並無二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經查抗告人前不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既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其復對系爭裁定重複提起抗告,自為法律上不應准許,原裁定認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固欠妥適,然於裁定之結果無影響。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法 官 楊 力 進法 官 宋 松 璟法 官 汪 梅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