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339號抗 告 人 周惠竹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12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0 年度聲再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 項規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或僅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67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189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證人周祥裕及周昱霖係基於報復而為不實之證詞,原確定判決竟採為判決所憑之證據。㈡、抗告人否認曾於民國97年4 月3 日提領夏素珍(即抗告人之母)之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3 萬5 千元。㈢、夏素珍之喪葬事宜係由周祥東主辦、周祥裕協辦,抗告人早於97年4 月2 日晚間即交出夏素珍之郵局存摺,而上開 3萬5 千元款項業已支付相關喪葬費用;夏素珍之郵局存款餘有5 萬元係抗告人之繼父徐鳳展之國軍退除役官兵眷屬支領半俸,而徐鳳展與夏素珍間並無生育子女、亦無收養周昱霖,況徐鳳展之遺囑並未分配予周昱霖。基此,周昱霖、周祥東、周祥裕3 人(下稱周昱霖等3 人)對徐鳳展之軍眷半俸即上開餘款5 萬元,皆無繼承權;且抗告人為徐鳳展之遺囑執行人,抗告人提領夏素珍之軍眷半俸5 萬元為其治喪,毋須周昱霖等3 人同意,更無不法意圖,主張為「新證據」,應改判抗告人無罪等語。經查:原確定判決勾稽案內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有本案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明確,論以其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抗告人否認犯罪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論析明確。且就抗告人所陳上述再審意旨,逐一敘明:㈠、抗告人知悉夏素珍已於97年4 月2 日死亡,
仍於夏素珍死亡後以「夏素珍名義」填製提款單並行使,已足使郵局誤認夏素珍尚存活在世,對該表彰權利義務私文書之公共信用產生危害,縱金融機構得主張係依約定之印鑑章驗對無訛而返還存款,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可免責,並無財物或經濟上之實際損害,仍無礙抗告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認定。㈡、參照證人周祥東所提出之遺產結算試算表,仍記載喪葬補助費10萬餘元全數給抗告人、夏素珍定存20萬餘元給繼承者,如繼承人有2 人以上則均分之,並逐一列載夏素珍所遺不動產分配之各個方案等情,可知在97年4 月3 日、7 日抗告人提領夏素珍郵局款項及夏素珍出殯當日,其繼承人及人數尚未完全確定,抗告人仍非夏素珍之唯一繼承人,則其未得其他繼承人同意即擅自以夏素珍名義而非全體繼承人名義提領死者存款,已足使其他繼承人可得繼承之積極財產減少,除其本人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可繼承之權利範圍顯然已發生損害,所為自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至於夏素珍之其他繼承人事後是否知情、抗告人事後有無將所提領夏素珍郵局帳戶之款項匯入屬夏素珍遺產之其他帳戶或告訴人周昱霖等3 人之郵局帳戶,抑或夏素珍郵局帳戶之款項來源為他人,還是抗告人為徐鳳展之遺囑執行人等等,均不影響抗告人已經成立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是以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各節,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法院之取捨證據、評價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問題,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辯解,再行爭執為其有利之主張,其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無從使原審產生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而為抗告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程度,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相合,乃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聲請,並敘明本件並無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就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為指摘,且未提出任何具體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足供綜合判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李 麗 珠法 官 何 菁 莪法 官 謝 靜 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