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再 抗告 人 柯昆泰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
二、原裁定略以:第一審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再抗告人柯昆泰前因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等17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12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下稱甲案);另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等15罪,經屏東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1101、1140號、109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判處如其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下稱乙案),有各該裁定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甲案與乙案均屬合法,且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情形,應受上揭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均不得就上述已經確定裁判之罪,任意割裂再改聲請定執行刑,是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將乙案附表三編號1 至11部分與甲案,再向法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以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否准其請求,駁回再抗告人所為聲請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以依數罪中首先判決確定之日期為基礎,在該日期前所犯之罪應併合處罰之原則,甲案全部17罪與乙案附表三編號1 至11部分應合併定執行刑,其裁量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以上,30年以下,乙案附表三編號12至15部分另定執行刑,其裁量刑為有期徒刑3 年8月以上,7年10月以下。有較大恤刑空間,而有利於再抗告人。本件自有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否則即屬罪刑不相當云云,而指檢察官上揭執行指揮係違法不當,核屬無據。因認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不合,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本件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仍執前揭陳詞,泛言指摘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有罪刑不相當,影響其權益云云,顯係置原審裁定之明白說理於不顧,任意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海 祥法 官 江 翠 萍法 官 侯 廷 昌法 官 周 政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