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443號抗 告 人 張子彥上列抗告人因妨害秘密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1 年2 月8 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 年度聲字第15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3 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子彥因妨害秘密等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25所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經抗告人請求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審酌附表編號1 至12、13至25所示之罪曾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年(合計6 年),行為人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以及原審以書面徵詢抗告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既在定應執行刑各罪中之最長期以上,曾定及未定應執行刑總和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情形,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深感懊悔,且其入監執行家中雙親已頓失經濟支柱,請從輕酌定應執行刑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係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法 官 林 孟 宜法 官 錢 建 榮法 官 吳 淑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