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446號抗 告 人 林冠旻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1年2 月1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本院係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更不得有所聲請或聲明不服。本件抗告人林冠旻因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之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4390號),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158號裁定將其抗告駁回後,復對之提起抗告,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楊 智 勝法 官 吳 冠 霆法 官 邱 忠 義法 官 洪 兆 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