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448號抗 告 人 張偉銘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8 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0 年度台抗字第19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張偉銘因加重詐欺定應執行刑案件,既經本院裁定將其抗告駁回,依法不得抗告。其復提起本件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法 官 吳 冠 霆法 官 邱 忠 義法 官 楊 智 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