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451號再 抗告 人 洪棨羿(原名洪劭維)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暨停止執行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 年2 月2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行抗告或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洪棨羿(原名洪劭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暨停止執行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前揭裁定駁回其抗告後,復具狀提起再抗告,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周 盈 文法 官 蔡 憲 德法 官 林 英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