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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45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454號再 抗告 人 姜智棋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9 月2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0 年度抗字第119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然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 項:「第 1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是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的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次按同法第429 條之3 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揆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平反冤抑,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從而,倘再審聲請人無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聯,或再審之聲請指涉之事項非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足以動搖原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換言之,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的調查,不待煩言。

二、再抗告人姜智棋再抗告意旨略稱:證人張益謙已詳述,其所發出之簡訊,是在向同案被告陳盈潔要海洛因解癮,而該次交換毒品係出於張益謙臨時之舉,非源於與同案被告陳盈潔間之事先合意,可徵同案被告陳盈潔係出於「無償轉讓」之本意,提供海洛因予張益謙,張益謙更是在再抗告人不知情的情況下,將安非他命丟進再抗告人所駕車內,且陳盈潔從未告知、交代有毒品交換之事,再抗告人該次交付海洛因並無營利意圖,此從相關監聽譯文中僅見再抗告人與陳盈潔間祇有簡短2 句對話,即知再抗告人所言非虛,詎原確定判決竟採審理中檢察官所為錯誤、誘導的詰問內容,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認定;再者,依該等監聽譯文之首則對話,即見陳盈潔與張益謙「約定交易地點」之話語,當可推知在此之前尚有通聯,渠等是否言及要交換毒品之事,攸關再抗告人主觀「轉讓」或「販賣」意圖之認定,因未見諸於該等通聯譯文中,再抗告人自得釋明請求法院調查,爰提起再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發回更裁云云。

三、經查:㈠原裁定先說明:再抗告人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76 、212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3 罪刑確定(其中附表八編號3 部分,被提起非常上訴,經本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41號判決撤銷改判)。

但再抗告人之聲請再審狀僅就原確定判決附表八編號1 販賣第一級毒品與張益謙部分說明聲請再審之理由,故本件審理範圍應僅限原確定判決附表八編號1 部分,其餘部分(即原確定判決附表八編號2 、3 )不在審理範圍內。

㈡原裁定並載敘:原確定判決附表八編號1 部分,係綜合證人

即購毒者張益謙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陳盈潔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聯譯文、簡訊等證據資料互為參佐,認定再抗告人有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且對於再抗告人所辯各節、同案被告陳盈潔、證人張益謙於原確定判決本案(下稱本案)審理中所為之證詞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原確定判決法院係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核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㈢原裁定另指出:再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本案民國100年8

月16日審判筆錄中張益謙、陳盈潔作證之證言(即聲證1、2)、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135號卷內所附100 年3 月17日再抗告人、陳盈潔之警詢筆錄,及張益謙、陳盈潔之通聯譯文、簡訊(即聲證3 ),均係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卷內既存之證據,且經本案調查、辯論,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縱未採為對再抗告人有利之認定,亦不因此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至再抗告人所為監聽錄音內容勘驗之聲請,係就本案已明確之事實所為,客觀上難認與再審事由之存在重要關聯,自無調查之必要。

㈣此外,再抗告人亦未指明其他符合再審事由之要件,端憑己

見,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所違誤,因認本件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原確定判決法院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無違誤,所為抗告,當應駁回。

四、經核原裁定對於再抗告人抗告意旨所執各詞及聲請勘驗之證據,已詳敘如何認定不符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新事實要件,及無依聲請為相關證據調查之必要等旨;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五、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置原裁定已為明白論駁的事項於不顧,猶執原聲請再審及抗告意旨之陳詞,純憑主觀,就前開證人張益謙、陳盈潔之證言及通聯譯文,持異評價,再事爭執,難認有據,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法 官 莊 松 泉法 官 吳 秋 宏法 官 李 釱 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