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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45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455號抗 告 人 錢迎財

代 理 人 李奇芳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0 年度聲再字第1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錢迎財對於原審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7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係以原確定判決之後,另案第二審法院囑託鑑定人藍錦龍就本件犯罪現場跡證進行鑑定,鑑定人於民國110 年6月8日出具之「犯罪現場重建鑑定報告」為新證據,主張此新證據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既存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持酒瓶攻擊被害人林恭賢、林恭正事實之可能性,而以上開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由,據以聲請再審。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所提出之鑑定報告,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為評價,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故難認有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理由,乃依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各該聲請。固非無見。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關於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亦即,當新事實或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可能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判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又所謂既存證據,係指實際上確係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經原確定判決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加以判斷者而言,如為綜合評價之證據,與原卷內容顯不相符,即其資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難謂適法。本件原裁定理由六之㈣、㈤載敘:「聲請人錢迎財亦供稱:是我在反擊將酒瓶搶過來打到其中一位的頭部等語(見偵㈠卷第28頁)」、「(共同被告)王忠文於原審已供稱:我要翻供……我與錢迎財都有拿酒瓶打告訴人等語,核與前引聲請人錢迎財前揭於偵查中之自白相符,鑑定報告忽視聲請人錢迎財及王忠文前不利於己之供述」等旨,資為認定抗告人所執鑑定報告之新證據欠缺確實性之要件。然卷查,本件檢察官於99年12月16日訊問筆錄記載:「(問:誰拿酒瓶敲林恭正的頭?)王忠文答:是我在反擊時出於自衛,我將林恭正的酒瓶搶過來,打到其中一位的頭。」「(問錢迎財:你打到誰?)我是用手反擊,我沒有拿酒瓶。」等內容(見偵㈠卷第27、28頁),可知本件偵查中坦認持酒瓶攻擊被害人者係王忠文,抗告人並未為相同之自白,其係堅稱僅徒手回擊,絕無持酒瓶攻擊被害人之情。原裁定以卷內所不存在之不利證據,予以綜合評價,判斷上開鑑定報告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持酒瓶攻擊被害人事實之蓋然性,資為其駁回抗告人再審聲請之理由之一,自難謂適法。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朱 瑞 娟法 官 劉 興 浪法 官 高 玉 舜法 官 何 信 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