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459號抗 告 人 黃柏凱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駁回聲請再審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黃柏凱對原審法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2290號公共危險案件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1年1月13日提出刑事聲明再審狀聲請再審,惟未敘述聲請再審之理由,且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原審法院於111年2月10日裁定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理由、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7日送達於抗告人,有上開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抗告人並未依原審上開裁定之意旨補正,從而本件再審聲請違背法律程式,自非合法。原裁定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規定,認無踐行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爰逕予駁回再審之聲請,已詳敘所憑依據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將書狀以電子郵件之方式,於111年2月17日傳送至臺灣高等法院信箱,同日該信箱承辦人電傳告知:「依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規定,台端本件電傳文書不合程序不生效力,請另以紙本提出」,伊於111年2月18日電傳上開承辦人:「補正函紙本已於今日寄出,請承辦人員或書記官留意收受情狀,特此通知」。客觀上判斷,臺灣高等法院承辦人總收文室亦未反應沒有收受,已符合行政程序法之依法送達等語。
三、經查,原審法院並未收受抗告意旨所稱其已寄出之補正函紙本,此有原審法院於111年3月11日查詢後列印之原審法院刑事紀錄科「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1、33頁),是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泛稱已提出補正函紙本云云,並無足取,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沈 揚 仁法 官 蔡 廣 昇法 官 吳 秋 宏法 官 梁 宏 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