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466號抗 告 人 呂雪詩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6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呂雪詩(下稱抗告人)因誣告案件,對於原審法院民國110 年4月27日109年度上訴字第3975號刑事判決(嗣經本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442號程序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稱:⑴原確定判決據以論處抗告人本件罪刑,無非係依憑證人魏妙蓁所證其不認識抗告人、告訴人鄭一鳴,未有抗告人電話號碼及打電話給伊講過下述恐嚇之詞,只是印象中曾經去翡翠旅社休息過,住宿時要登記電話號碼跟身分證等語,而認抗告人誣指鄭一鳴於105年9月初某日,指示魏妙蓁撥打電話,向其恫稱:「若不出面對帳,要抓妳(指抗告人)子柯欐潔綁票」等言,而對其恐嚇,致其心生畏怖等虛構情節。⑵抗告人提告之犯罪事實係遭鄭一鳴透過魏妙蓁打電話以上情恐嚇,其過程為「魏妙蓁不僅打電話,還到伊經營的旅館住一晚及休息一次當面恐嚇伊」(見再證1 )。故魏妙蓁於本案究有無至抗告人所經營之旅社住宿一晚並當面恐嚇一節,即攸關魏妙蓁具結供述是否真實及抗告人之告訴情節是否憑空捏造,而全然毫無根據。又伊查閱所經營翡翠旅社105 年度之住宿登記資料,魏妙蓁確於105 年8月18日偕同劉姓男子前來投宿712號房住宿過夜,有旅客住宿登記紀錄可憑(見再證2 ),當時負責登記住宿紀錄資料之櫃臺小姐邱秀絨亦表明願出庭證明此情,及在場見聞魏妙蓁曾在櫃臺前與抗告人交談及爭吵等事實,此住宿登記之紀錄及邱秀絨,並未於原確定案件審理時提出及調查,為新事實新證據,均足以證明伊所告訴遭恐嚇之情節屬實。⑶又由鄭一鳴委託其友人出面協調另案債務之代理人王志瀧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勘驗鄭一鳴所提出之麥當勞錄影光碟畫面所製作之譯文(見再證3、4),已承認曾派某女人至抗告人經營之上開旅店;抗告人於該案偵查中亦指訴鄭一鳴曾透過魏妙蓁打電話予伊,並向伊恫稱若不出面對帳,要抓抗告人之子柯欐潔綁票之情節互核亦相符合。況上開錄影光碟係在抗告人不知情之情況下,由鄭一鳴指使劉逢炬所錄,抗告人當時亦無從預知日後會發生本件訴訟,始於錄影當時將伊親自見聞之事實予以陳述,足證抗告人所提出之告訴情節並非全然憑空捏造,原判決遽以論處伊誣告罪刑,自有欠當。準此,上開再證1至4所示之證據,自為原確定判決所未經發現及調查審酌之新證據,具有「新規性」;且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因未發現前開新事實、新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以上各項聲請事由於原確定判決前既已存在,且為審判時未經審酌之證據,足生合理懷疑,據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誣告犯行,應受無罪判決之諭知,而具有「確實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已依憑抗告人之供述,證人鄭一鳴、李威儒、莊瑋倫、劉逢炬、魏妙蓁分別於偵查、第一審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證述,及卷內所附之相關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抗告人有本件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之犯行,且已敘明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對鄭一鳴先後提出恐嚇告訴,指控鄭一鳴透過魏妙蓁打電話、親自在麥當勞碰面時恐嚇要綁架其子云云,經綜參上開卷證後,堪認抗告人指訴不實,且並非基於何等誤會而提出此等指控,其主觀上自係明知為不實而仍誣指遭鄭一鳴恐嚇,自有誣告之犯意甚明等旨。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意旨固主張伊經營翡翠旅社105 年度之住宿登記資料可證明伊所提出之告訴為真實云云,惟抗告人迄未提出該旅客住宿登記紀錄之原本,該紀錄及所載之內容是否真實即有可疑,尚難據以證明確有如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之「櫃臺小姐」邱秀絨之人,且可出庭作證其曾在場見聞抗告人與魏妙蓁交談及爭吵之情節。況縱令真有邱秀絨其人,且曾在場見聞魏妙蓁於投宿翡翠旅社時與抗告人交談或爭吵,亦不能逕認抗告人所指魏妙蓁曾「以電話」向抗告人恫稱綁架其子一情為真實,是此部分尚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抗告人請求傳喚邱秀絨到庭作證,即無調查之必要。
㈢、又聲請意旨引用之再證3及4所示之錄音譯文已附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卷內,且該案件第一審及第二審於審理時均已依法就該錄音譯文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辯論,並說明抗告人以上開譯文中其所稱「妹妹」者即為魏妙蓁云云如何不可採之理由甚詳,此部分顯非新事實及新證據。另聲請意旨所引該錄音譯文中有關證人王志瀧之發言,縱令可證鄭一鳴曾派某一女人前往抗告人經營之旅店對帳,亦難逕認鄭一鳴即係指派魏妙蓁前往抗告人經營之旅店,或以此推論魏妙蓁係受鄭一鳴之指示前往該旅店恐嚇抗告人一事為真實。
㈣、是以,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新證據、新事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基礎,而為抗告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非「確實」之新證據,不符上述法定聲請再審之要件,爰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旨。於法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並略稱:伊於原審提出之翡翠旅社105 年之住宿登記資料及證人邱秀絨可出庭作證,以證明魏妙蓁確曾於當日住宿,並與伊發生爭吵一情,此均為新事實、新證據,原裁定逕認此非新事實、新證據,容有欠當。又依上開再證3及4之錄音譯文所示內容,鄭一鳴係透過王志瀧出面脅迫伊,且王志瀧亦有請「女人」前往與伊對談,則王志瀧究竟請何人前往與伊對談、所談內容是否涉及恐嚇等情,自屬重要。原確定判決未傳喚邱秀絨,及與王志瀧、魏妙蓁一同前往之某劉姓男子到庭,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如能再傳訊上開證人到庭作證,則就上開新證據與既存證據綜合判斷,應可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要件,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再審云云。惟原裁定已就全案證據綜合觀察,論斷如上,抗告意旨,仍是擷取各別證據,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蔡 廣 昇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王 梅 英法 官 沈 揚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