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470號抗 告 人 周碧珠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1 年3月1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理由略以:㈠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文,載明抗告人周碧珠係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然主文均未指出抗告人之共同正犯為何人?此即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是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3 項所定之範疇。㈡依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三所載,抗告人係因張永華、朱敏華及楊詠晴(原名楊惠雯)之介紹、遊說、招攬而加入必贏集團,成為上開3 人之下線,抗告人加入集團當時,不知必贏集團係非法集資之犯罪集團,如何明知必贏集團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又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之聲請狀已詳載抗告人之上線關係圖為:楊詠晴→駱玫秀→張永華→抗告人,而抗告人之下線為鍾春花、陳淑貞、王奕欽等人,原確定判決均未仔細就整體事實綜合考量,此部分明顯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且如果抗告人知道必贏集團係違法經營銀行業務而被判刑,何以抗告人之上線楊詠晴、駱玫秀、張永華等人卻能無罪開脫?楊詠晴、駱玫秀、張永華等人與抗告人之間,難道沒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此部分事實為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之事實,原確定判決對此未予審酌明確,有讓抗告人藉由再審程序具體陳述之必要。
二、經查:㈠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即「新穎性」或「未判斷資料性」);然此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確實性」或「合理相信性」),始足當之。
㈡原裁定敘明原確定判決已依憑抗告人之供述、證人鍾春花、
陳淑貞、王奕欽、蕭莉蓁、王華章、林瑞芳等6 人(下稱鍾春花等6 人)之證述,並卷附各會員在必贏集團開設之帳號、LINE對話內容、匯款資料等相關證據綜合判斷,認定抗告人犯有原確定判決所載與陳隆萊(TANLUNGLAI,由檢察官發布通緝中)、周麟洋、王懷頡、謝昇晉、陳威廷、劉鎮宇等必贏集團成員(以上5 人均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下合稱陳隆萊等人)及楊詠晴(未據起訴)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6月間起,以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方式,由抗告人負責介紹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及獎金種類,以鼓吹、遊說招攬鍾春花等6 人投資加入會員,會員收入分「靜態收入」及「動態收入」,投資人除可就其投資款項獲得相當於年利率150%而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即靜態收入部分)以外,並可無須另行購買商品或銷售商品予所介紹之會員,只須介紹他人加入即可領取高額之佣金、獎金(即動態收入部分),而以顯不相當之報酬,對外招攬多數人參與投資,共同違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及多層次傳銷業務,其吸收資金金額合計達新臺幣305 萬元,又抗告人係經楊詠晴招攬加入必贏集團,其亦係抗告人上線張永華之再上線(上 2線),楊詠晴雖因本案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不足,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2061號為不起訴處分,但仍應負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罪之共同正犯責任,而抗告人與楊詠晴共同向鍾春花等人介紹投資方案招攬投資,除使鍾春花等6 人因受顯不相當之報酬吸引而加入會員以外,並提供必贏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予下線會員匯款,或代理匯款以協助辦理入會,自與楊詠晴、陳隆萊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成立共同正犯;且抗告人加入「資本運作」,前經檢察官以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法院猶在審理中,即再犯本罪,可見其主觀上對於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罪具有違法性認識,至於抗告人否認被訴犯行,辯稱:其亦投資65萬元而同遭詐騙,且未獲利,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其上線楊詠晴既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其即無與楊詠晴等人成立本案共同正犯云云,如何不足以採信,均已於理由內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等情,原裁定復說明張永華、朱敏華及楊詠晴雖尚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此乃檢察官之職權行使,且無從因此推翻原確定判決依前開事證所認定抗告人與楊詠晴、陳隆萊等人間,就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犯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成立共同正犯等事實。從而,聲請再審理由,顯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並明確認定之事實,徒憑己意再事爭執,顯然非屬「未判斷資料性」之「新事實」,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抗告人之再審就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原裁定上開論斷,與前述再審規定之聲請合法性、再審理由之「新穎性」、「確實性」等要件,俱無違背,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抗告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原確定判決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均已論述抗告人所犯為共同正犯之情形,其於判決主文未並列何人為共同正犯,乃其他共同正犯未一併起訴在同一訴訟案件之當然結果,抗告人顯係以他人未並列原確定判決主文之共犯及其應受無罪判決等陳詞,漫事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法 官 周 政 達法 官 林 海 祥法 官 侯 廷 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