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476號再 抗告 人 劉濬豪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 2月2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3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壹、偽造文書聲明異議部分: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劉濬豪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並諭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2,094元沒收確定,嗣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乃依該確定判決,函請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於酌留再抗告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 3,000元後,餘款由檢察官執行沒收,然因再抗告人保管金及勞作金不足而未執行沒收,檢察官據此確定判決指揮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況經調閱全卷,並無再抗告人所指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之情,且該部分主張係對原確定判決為指摘,無從循聲明異議程序救濟,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執行異議之聲明,並無違誤。並說明再抗告人上開犯罪所得全未返還被害人,且未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其提起抗告,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並未針對原裁定駁回其抗告之論述,如何違法或不當,為具體指摘,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其此部分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竊盜聲明異議部分: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對於抗告法院就聲明異議之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固得提起再抗告,但於依刑事訴訟法第 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同法第405條、第415條第 1項但書、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107年度上易字第795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再抗告人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刑,並諭知犯罪所得沒收之判決確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2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該案相關之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即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再抗告人對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就該案犯罪所得沒收之執行指揮處分,聲明異議,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原裁定駁回其抗告,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再行抗告。再抗告人猶就該部分提起再抗告,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至上開不得再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末頁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
5 日內向本院(即原審法院)提出再抗告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法 官 汪 梅 芬法 官 吳 秋 宏法 官 宋 松 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