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478號抗 告 人 楊勝智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駁回聲明異議及停止執行之裁定(111 年度聲字第1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而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復歸社會後而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故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因此,受假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此固據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揭示在案。惟監獄行刑法業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 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6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該法第153條第3 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是此類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案件,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而不屬普通法院審判權之範圍,苟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自難謂為合法。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楊勝智因盜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重上更㈤字第47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由本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0年5 月2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法務部於104年5月18日以抗告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而予撤銷假釋,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殘刑。抗告人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之111年1月22日始向原審法院具狀對前開撤銷假釋表示不服。揆之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始為適法,其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及停止執行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僅因未按時報到,即遭檢察官撤銷假釋,未給予抗告人任何答辯或舉證釋明之機會,明顯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意旨,故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此乃普通法院應依法受理之案件,而非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另即便撤銷假釋,祇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年,抗告人卻執行殘刑20年,明顯有違刑法第2 條之規定等語。惟關於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違憲,自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乙節,依該規定撤銷假釋之處分,其效力如何及依該解釋意旨應為如何之處理等相關疑義,乃法務部之權責,如有不服,仍應依監獄行刑法上開規定尋求救濟,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至於抗告意旨主張其執行殘刑違法,既非屬其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之事由,本院無從審酌。抗告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朱 瑞 娟法 官 劉 興 浪法 官 高 玉 舜法 官 何 信 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