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抗 告 人 張志祥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 年2 月22日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之裁定(
110 年度上訴字第20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張志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111 年1 月25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抗告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之上訴。原裁定以:抗告人係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下稱彰化監獄)執行,監獄與法院間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抗告人至遲應於111 年
2 月14日(當日係星期一,無順延之問題)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惟抗告人遲至111 年2 月15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已逾法定20日之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等由,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
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羈押收容或因執行在監所之被告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書狀,依同法第 351條第1 項規定必須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與監所長官何時將上訴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條文既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至於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倘被告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又當事人於監所寄送之書狀究採取何種方式提起上訴,仍有未明時,因攸關其上訴有無逾期,是否合法,法院自應依職權加以調查、釐清。尤其上訴書狀於監所寄送時已逾法定期間,然如加計在途期間,仍屬合法上訴者,或寄送至法院時已逾期,惟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時,亦屬合法者,茍監所未在書狀上明確區分或註記當事人究係採取何種方式提起上訴,無異剝奪當事人可擇其最有利之方式上訴之權利。
經查原裁定固依憑卷附蓋有監所長官111年2月15日14時收件章之抗告人刑事上訴狀,認抗告人係經監獄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且已逾期等旨。惟上開收受抗告人書狀登記章及郵寄上訴狀之信封(寄件人似記載為抗告人於彰化監獄之受刑人編號
4 工1927),在外觀上無從辨識或區別抗告人究係依循何方式提起第三審之上訴,尤其彰化監獄不在原審法院所在地,其上訴期間經扣除在途期間5 日,尚未逾期,此攸關其上訴是否合法之認定,原審未遑根究明白上開收受抗告人書狀章及郵寄之信封所載寄件人資料,有何足可辨識或區別抗告人寄送上訴書狀方式之註記,或通知本件收受書狀之相關承辦人查明依憑、原委,即以其之上訴逾期,裁定駁回,自有未當。抗告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法 官 汪 梅 芬法 官 李 釱 任法 官 楊 力 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