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481號抗 告 人 許春風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6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許春風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規定,向第一審法院聲請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該署110年度他字第3024、3190、3312號案件之處分,不服第一審以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不合,而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經第一審裁定駁回抗告後,復提起抗告;經原審於民國110 年12月30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其抗告。此項裁定,既不在上開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乃抗告人猶提起再抗告,原審於111年2月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再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猶不服原審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抗告人誤為再抗告狀),依首揭說明,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法 官 楊 智 勝法 官 邱 忠 義法 官 吳 冠 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