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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49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再 抗告 人 黃鵬榮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4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為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凡在該日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倘係裁判確定之後,始另犯他罪,當不在併合處罰之列,而屬合併執行之範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二、原裁定敘明:再抗告人黃鵬榮以檢察官漏未就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由,向附表所示3 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聲明異議,符合程序規定,再抗告人請求就附表編號2、3所示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惟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並非在首先判刑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 )前所犯,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附表編號1、2即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而得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則無與附表編號1、2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是檢察官函覆再抗告人僅得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即無違誤。又聲請定執行刑者,限於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始得為之,受刑人尚難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2項規定自明,是第一審裁定以其無管轄權部分而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固有未合,然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猶執前詞,主張附表編號2、3應予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應否准其此部分定刑請求之執行指揮云云,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法 官 周 政 達法 官 江 翠 萍法 官 侯 廷 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