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49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抗 告 人 黃天福

上列抗告人因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駁回上訴之裁定(111年度促轉上字第1號;決定書案號: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促轉司字第73號;相關案號:國防部73年覆高度庠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轉型正義及落實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處理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不法行為與結果而制定,同條例第1 條定有明文。而關於平復司法不法,該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

「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所追訴或審判之刑事案件,應予重新調查,不適用國家安全法第九條規定,藉以平復司法不法、彰顯司法正義、導正法治及人權教育,並促進社會和解。」第3 項規定:「下列案件,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受有罪判決者,該有罪判決暨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於本法施行之日均視為撤銷,並公告之:一、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而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之受難者。二、前款以外之案件,經促轉會(即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下同)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認屬依本法應予平復司法不法之刑事有罪判決者。」其中關於該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雖未明定其適用案件類型,惟依同項第1 款所定,係針對二二八事件、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或戒嚴時期犯內亂罪、外患罪案件之受難者所為有罪判決,則同項第2 款規定,亦係應針對威權統治時期無辜之政治受難者,給予特別之救濟;再參酌該條立法理由第3 點所載,已說明係參考德國立法例,以國會立法撤銷之方式,而處理國家為維護威權統治秩序所作違反人性尊嚴、正義理念的有罪判決(例如納粹時期之優生絕育、同性戀處刑判決),給予受判決者名譽回復及權益救濟等旨,而有別於一般司法救濟途徑,則依照目的解釋及體系解釋,可知當事人就其在威權統治時期受司法「不法」審判之案件,可以依促轉條例聲請平復者,係指針對政治異議受難者,具有還原歷史真相或促進社會和解的刑事案件而言。至於威權統治時期,與威權統治無關的一般單純犯罪刑案(例如犯走私、非法運輸槍砲罪,向認應受禁制,迄今未變),祇能依循再審或非常上訴途徑,尋求救濟,無該條例適用餘地。

又司法院依促轉條例第6條第7項授權而訂頒之「法院辦理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救濟案件審理辦法」(下稱審理辦法)第5 條規定,當事人依促轉條例聲請司法平復,經促轉會駁回,而有不服,雖可向管轄法院請求救濟,但應附具該駁回處分書及相關刑事有罪判決複本,並記載「符合促轉條例第6條第1項之具體理由」。其中所稱具體理由,因同辦法第2條明定,準用刑事訴訟法,而參照該法第361條第2 項規定,係抽象、空泛的反面,從而,當指可以彰顯司法正義、導正法治及人權教育,並促進社會和解的事由,應具客觀性,且有立論基礎及具體顯現足以支持、依憑的證據,或發生的實際事情,而非單憑片面乏據的主觀意見或看法。倘其上訴理由從形式上觀察,根本非政治性迫害、無關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與公平審判原則,不符合促轉條例規定的刑事案件,自得逕為程序裁定駁回,不生應先命補正之問題。

二、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黃天福前因走私運輸槍彈來臺及販賣案件,經臺灣警

備總司令部(下稱警總)以73年軍法字第31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經國防部以73年覆高度庠字第21號覆判而確定(下稱本案)。抗告人主張本案受有司法不法,向促轉會聲請平復,經促轉會向國防部、國防部後備指揮部調閱本案卷宗及相關資料後,認本案非屬「為維護威權統治秩序目的」之司法不法範疇。且據促轉會所查現有資料,尚乏證據證明本案係國家以維護威權統治為目的所為之追訴、審判,並非促轉條例第6條第3項第2 款規定應予「平復司法不法」之刑事有罪判決,因認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

㈡抗告人之上訴意旨雖略稱:本案不應由軍事機關審判,實屬

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所為追訴及審判之刑事案件。而抗告人所參與之部分應至民國72年2、3月間因無法運輸槍彈來臺而結束,後同案被告王水龍分別於72年11月10日及73年2 月19日兩次運輸、販賣槍彈,屬另行起意而為另外之罪,與抗告人無涉。且本案判決未就抗告人否認犯罪之辯解進行實質調查,侵害抗告人之聽審權,違反公平審判原則,認本案應屬促轉條例第6條第3項第2 款所稱「應予平復司法不法之刑事有罪判決」云云,然查:

1.本案之緣起,係警總原以抗告人及其餘同案被告等人具叛亂嫌疑為由進行偵查,但經法務部調查局追查後,因未發覺本案與政治背景相關聯之具體事證,警總爰以抗告人及其餘被告等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予以起訴,業經促轉會調查明確。

2.上訴意旨無非係就本案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持相異評價,或對法院程序進行加以質疑,並未依審理辦法第5條第3款規定,記載符合促轉條例第6條第1項之具體理由(即威權統治時期所追訴審判之本案刑事案件,有何「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或違反各國法律適用基本原則、國際人權公約等情形,致其受有司法不法而應予平復之具體事由)。

3.況自刑事上訴狀之形式上觀察,本案乃屬一般純粹、無政治色彩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難認有何政治力介入或具政治色彩,而有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而為審判之不法情事,顯不符合適用促轉條例規定可以平復之法定要件,要無適用促轉條例之餘地。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屬不能補正事項,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仍執相同之說詞,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法 官 沈 揚 仁法 官 吳 秋 宏法 官 蔡 廣 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