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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49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496號抗 告 人 黃竣鋐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定其應執行刑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竣鋐(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等共68罪所處之刑,係分別由數個不同案件判決確定之宣告刑,且原審法院為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5、16所示,按其判決日期應為 109年6月9日,惟上開編號項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誤載為 106年6月9日),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要件,且分屬得易科罰金暨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有相關判決書及抗告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其所犯上述68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乃於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15所示有期徒刑3年4月)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70年10月(但定應執行刑不得逾30年),並參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33罪,曾經法院判決合併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編號6所示 8罪,曾經法院判決合併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編號7所示7罪,曾經法院判決合併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編號 8至11所示10罪,曾經法院判決合併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編號12至13所示4罪,曾經法院判決合併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附表編號16所示 4罪,曾經法院判決合併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加計編號14、15所示之罪分別所處之有期徒刑 5月及有期徒刑3年4月,合計為有期徒刑14年2月(2年10月+ 1年 7月+1年7月+2年+1年7月+10月+5月+3年4月),依循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所揭示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暨受法律秩序理念所指導且考量法律目的所在之裁量準據,本於恤刑理念並依限制加重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二、抗告意旨雖謂:伊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之性質相近,均係以施用詐術之手法牟取不法利益,於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倘予以累加處罰,不唯矯治之邊際效應遞減,且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故應從輕酌定應執行刑,乃原審未斟酌上情,所酌定之前揭應執行刑,實屬偏重,非但不利於伊之刑後更生,亦與刑罰應以教化受刑人為目的之理念相悖,爰請另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然原審綜合審酌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對於抗告人所犯上述應予併罰之罪刑,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已本於恤刑理念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堪認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無違,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上揭泛詞爭執原裁定酌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並請求重新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顯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周 盈 文法 官 蔡 憲 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