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498號抗 告 人 蔡章和
陳勝發
呂亦真
謝衛民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銀行法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章和、陳勝發、呂亦真、謝衛民(下簡稱抗告人等4 人)所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2129號刑事執行事件,係渠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金訴字第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年4月、3年2月、3年4月(謝衛民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 月),渠等提起上訴後,經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38號(下稱原確定判決)撤銷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3年6月、3年6月、 4年2月,嗣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乙節,有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遍觀抗告人等4 人所提「刑事恭請持平法官撤檢方不處分糾錯判行公益並給執行及偵審全卷與先開庭聽訟不瀆創典範狀」、「刑事陳報㈠祈陳德民庭長學院長黃水通兼法官就錯判開庭行闡明由他法官廢判成典範亦送分案開庭狀」書狀內容,無非係引他案為例,抽象指陳原確定判決違法錯判,檢察官不得執行該確定判決,但未敘明本件執行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另原確定判決本身有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屬得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等4 人徒以原確定判決違法錯判,而檢察官不得執行該確定判決為由,聲明異議,難謂適法,應予駁回等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本件抗告人等4人因不服原審111年度聲字第635 號聲明異議之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其書狀雖記載為「刑事聲請更誤記並祈邱庭長救黃法官兼給電子卷証狀」,惟觀其等於該狀「案號」欄記載「111年度聲字第635號」、「聲請人」欄記載「蔡章和等4 人(兼抗告人)」、「主旨」欄記載「…故請更誤記及自撤錯裁,否則即抗告,並請准2/25下午閱全卷與給電子全卷事由」等語,無非表明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旨,本院應依法受理,先予陳明。惟抗告人等4 人之抗告意旨,係執原確定判決有違法錯判之情,執行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42 條之規定,具意見書將原確定判決送交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或依同法第42
7 條之規定,以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等再審事由,為抗告人等4 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等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無非對原確定判決續事爭執,非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而為具體指摘。至卷內或其餘所執理由,或不得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何不當,或無涉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疇。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末按得委任代理人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6條、第37條、第271條之1及第429 條之1 規定,以犯最重本刑屬拘役或專科罰金案件之被告、提起自訴之人或告訴人及聲請再審之人為限。得依同法第 484條聲明異議之人,既無得委任代理人之規定,抗告人等4 人雖提出委任狀委任莊榮兆為代理人,既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當事人欄爰不予載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法 官 莊 松 泉法 官 李 釱 任法 官 蔡 新 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