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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40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402號再 抗告 人 許春風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2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設有

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再行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抗告人許春風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經第一審法

院以檢察官所為之簽結處分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規定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而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聲字第202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嗣再抗告人就第一審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規定,以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於111年2月11日裁定駁回其抗告。

上開駁回抗告之裁定,並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得提起再抗告之列,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對於抗告法院即原審所為之裁定,再行抗告。本件再抗告人猶對原審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向本院提起再抗告,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王 敏 慧法 官 李 麗 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