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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40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抗 告 人 許春風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 年1 月27日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111 年度聲字第59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或聲請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而尚未審理終結者為限;倘該案件業已審理終結,則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即失其聲請迴避之意義,自不應准許。

二、本件抗告人許春風就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抗字第3 號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抗告案件(下稱系爭抗告案件),聲請承審該案件之三位法官迴避。原裁定以系爭抗告案件,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1 年1 月5 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抗告人雖不服,仍經原審法院以其再抗告為法律所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而於同年月19日裁定駁回確定,有該案件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抗告人係於系爭抗告案件終結後之同年月22日,始向原審法院聲請系爭抗告案件之三位承審法官迴避,亦有其聲請狀暨其上原審法院收文章所載日期附卷可稽。是抗告人聲請系爭抗告案件之三位法官迴避時,該案件既經原審法院裁定終結而脫離繫屬,原審法院自無從為法官迴避之裁定,因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泛詞,漫指原裁定之三位法官已成為被告,應自行迴避云云,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法 官 汪 梅 芬法 官 宋 松 璟法 官 楊 力 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