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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42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421號再 抗告 人 陳俊豪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68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但書及第411條但書定有明文,並為再抗告程序所適用。本件再抗告人陳俊豪不服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687號),於民國111年1 月18日具狀提起再抗告,並未敘述理由(僅註明「理由書另狀補陳」),原審法院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經本院於111年3月18日裁定命其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 日內補正再抗告理由,該裁定正本已於同年月25日合法送達於再抗告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另再抗告人之住所地係在○○市○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7日,依此計算,補正期間之末日為111年4月6日。再抗告人已逾上開期限,且於本院未裁定前仍未提出再抗告理由書狀,依前開規定,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法 官 莊 松 泉法 官 李 釱 任法 官 吳 秋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