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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42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423號再 抗告 人 鍾明義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秩序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0 年度抗字第7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

原裁定意旨略以:再抗告人鍾明義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該判決分別送達至再抗告人於該院所陳報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因均未能會晤再抗告人本人,亦無法補充送達予有識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且再抗告人斯時並未在監、在押,乃於民國110年4月6日及同年月8日分別寄存在再抗告人前開住、居所之警察機關,已合法送達,且因未經提起上訴而確定,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執丙字第68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送達證書影本、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再抗告人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報到時,亦陳明其知悉上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有收到該判決書,對確定判決無意見等語,亦有執行筆錄影本在卷可佐。足徵上開判決業已合法送達,且再抗告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而確定。該確定判決既未經其他法定程序撤銷或變更,則檢察官據以執行,即無不當。至再抗告人所陳其非首謀,並無教唆未成年人糾眾施暴及提供公司拘禁被害少年,請求減輕其刑云云,係對上開判決實體認定為爭執,與檢察官之執行無涉,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審究。從而,第一審裁定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再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確實未收到該判決書,直至收到檢

察官執行指揮書,始知業經判決,否則明知該判決書之認定與事實不符,豈會不提起上訴?再抗告人並不要求改判,僅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再抗告意旨並未針對原裁定駁回其抗告之論述,如何違法或不

當,為具體指摘,且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而所執上開判決所為之認定有誤,應從輕量刑云云,均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無涉。綜上,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法 官 周 政 達法 官 林 海 祥法 官 江 翠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