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424號再 抗告 人 胡仁傑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1 年2 月9 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1 年度抗字第7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固有明文。惟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再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再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再抗告人)胡仁傑前因殺人未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l15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系爭裁定既經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依該裁定據以指揮執行即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又該裁定既未經檢察總長向本院提起非常上訴撤銷,不得再行爭執,更無從任意聲請第一審法院重新更定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至再抗告人指摘系爭裁定就所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僅酌減有期徒刑3 月,量刑實屬過苛等語,對於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不服,而循聲明異議程序再事爭執,顯非就執行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之情形聲明異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且再抗告人亦未具體指出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所述量刑過苛及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顯係對法律規定有所誤會。是以,再抗告人所指檢察官前揭執行指揮違法不當,核屬無據,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聲明,並無不合。認再抗告人之第二審抗告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仍憑其個人主觀意見,重執其於原審之抗告意旨,洵非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王 敏 慧法 官 李 麗 珠法 官 謝 靜 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