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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42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抗 告 人 王俊翔

上列抗告人因偽證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 條規定甚明。又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 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王俊翔因犯偽證等罪,經法院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上更二字第18、19、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經抗告人請求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爰審酌抗告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次數、侵害法益、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責任非難程度、對法益危害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效應、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非難評價等情狀,並詢問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予以綜合判斷,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既在定應執行刑各罪中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及未逾上述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有期徒刑,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情形,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徒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制度,抒發個人見解,並請求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係屬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任意指摘。至於抗告意旨另引用他案定刑較輕部分,亦因個案裁量情節不同,無法相互比較。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法 官 楊 智 勝法 官 吳 冠 霆法 官 邱 忠 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