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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43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436號再 抗告 人 李佾瑞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2 月2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3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李佾瑞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 至11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其中編號3、7、9 至11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編號1、2、4至6、8 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嗣經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參酌再抗告人所犯編號1、2、4至6、8 ,及編號3、7、9 至11各罪,曾經法院依序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9月、3年10月,於各罪中最高度宣告刑(編號4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與上開曾定應執行刑總合(有期徒刑 8年7月)之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 月,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說明上開各罪之罪質、手法、時間、不法內涵,已給予再抗告人適度之刑罰。至於第一審裁定漏未就刑法51條第5 款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部分,雖有不當,惟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有期徒刑20年,於結果並無影響。再抗告人徒憑己意,以第一審未為比較新舊法,所定應執行刑未低於內部界限之上限,已有違背公平原則等語,為不足採,因認再抗告人所提起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經查:原裁定維持第一審法院所定之應執行刑,既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且未較前定之執行刑合計之總和為多,亦未逾裁量之內部界限或比例原則,尚難指為違法或不當。至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將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從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而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之刑法第50條,增訂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使合於數罪併罰中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合併定刑。因此,上開變更之法條不同、修正時間先後有別、彼此間亦無相屬或牽連、或與罪刑有關,尚無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條文之可言。原裁定遽為綜合論以一律適用現行法,雖有未當,然除去此部分之論斷,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仍低於有期徒刑20年,於結果並無不同。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理由矛盾,及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後,應從輕定刑等語,難認有據。核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法 官 朱 瑞 娟法 官 劉 興 浪法 官 高 玉 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