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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54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542號抗 告 人 林俊杰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 年

3 月11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0 年度聲再字第50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林俊杰因違反加重詐欺案件,對於原審法院民國109年12月29日109年度上訴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嗣經本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2663號程序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稱:⑴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前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神經科部週邊神經科主任醫師而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4至49所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詐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部分,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附表二其餘編號部分,犯加重詐欺未遂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依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一重論處抗告人加重詐欺罪刑。⑵原確定判決後,依所提出再證4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下稱行政法院判決)所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特約醫師出具之醫理意見,可見抗告人所開立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證明書,病名均為「頸腰椎神經根病變」或「糖尿病多發性神經病變」,俱屬「脊神經根與週邊神經功能失能」,尚須另由專科醫師檢查受神經支配之身體各部器官,依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 條之附表進行相關審核,勞保局本來無從單憑抗告人所開立之神經失能診斷書而為肢體失能項目、等級之審定並為勞保失能給付。亦即附表二所示申請案,勞保局多有送請特約醫師進行審查,審查後卻認定為中樞神經系統病變,可見被保險人是否失能?失能種類、程度、等級,完全取決於特約醫師審查之醫理意見,抗告人之失能診斷書,非重要參考意見,自不能因特約醫師與伊之醫理意見不同,即認定伊開立失能診斷書有所不實,病歷複製、貼上,僅係因病情摘要相同、病情有所延續,週邊神經病變不可逆,所以延續前次記載,並非不實。是再證四所示之證據,為原確定判決所未經發現及調查審酌之新證據,具有「新規性」;且為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未經審酌之證據,足生合理懷疑,據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受無罪判決之諭知,而具有「確實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已依憑抗告人之供述,證人(即抗告人助理)蔡瑋、(即勞保局負責承辦勞保失能給付業務)陳婉玲、如附表二各編號「備註欄」所示被保險人(或兼張明源之下線代辦業者李慶順、陳俊男等人,相關下線如附表一所示組織圖)李慶順等82人及同案被告張明源之證述,暨卷內所附之相關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抗告人有本件犯加重詐欺既、未遂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且已敘明抗告人與張明源及各該下線、如附表二各編號「備註欄」所示被保險人李慶順等82人共同分工由張明源以招攬集團成員之方式覓得下線,使該下線及所屬申請人得以抗告人開立之不實病歷或失能診斷書,持向勞保局詐領勞保失能給付,而從中得利收取佣金(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 至41、43至45、47至51、53、55至56、58至59、62至64、66至67、69、72至74、77至80、82至83、85、87所示部分既遂;如同附表編號42、46、52、

54、57、60、61、65、70、71、75、76、81、84、86、88所示部分未遂)等旨。所為論斷,有卷存事證足憑,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意旨固提出上開再證4 所示之行政法院判決為其依據,然該行政法院判決之事實,主要係涉及失能項目與級別之判定上,各特約醫師醫理意見不一,有神經失能第2-5 項(第13級),或下肢失能第12-27項(第7 級)或第12-35項(第13級)之不同判定與主張,適用第12項,乃因勞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就失能種類2「神經」失能之審核基準11稱:「『脊神經根及週邊神經功能失能』等級之審定:原則上準用受失能神經支配之身體各部器官之機能失能所定等級,但神經麻痺由於他覺可予證明而無相當等級可資適用時,按第13等級審定之;而原確定判決係抗告人填載簽認之病歷及失能診斷書相關診療、記載與判定失能結果自始不實,而該行政法院判決則雖係同樣一套之申請資料但並無任何不實,亦即原確定判決涉及勞保局自始即不應受理實為神經科醫師與勞保黃牛業者勾結之不實申請案,而該行政法院判決之事實則係涉及勞保局應為何項目等級之給付爭議,二者截然有別,抗告人援引該行政法院判決稱其出具之資料與勞保局給付無因果關係云云,顯非有據,蓋茍非抗告人以其三軍總醫院神經科部週邊神經科主任醫師之身分配合黃牛業者開立上開不實資料,原確定判決所載之「病患(申請人)」於其他醫療院所即無法取得整份申請文件,是其等透過黃牛業者之「管道」取得抗告人所配合開立之上開不實資料,始得以檢附後向勞保局提出申請,勞保局雖有把關機制,但部分申請案仍誤信所提出之資料為真而給付(既遂),或部分申請案有疑而查出異狀致未給付(未遂),皆無礙於抗告人參與本件加重詐欺並著手而既遂或未遂之事實。是該行政法院判決案件起訴事實顯與原確定判決以抗告人填載簽認之病歷及失能診斷書相關診療、記載與判定失能結果自始不實之事實互不相同,客觀上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相當之關聯。是就此新證據本身為形式上觀察,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稱發現確實新證據之要件並非相合。

㈢、另聲請向勞保局函詢:上開原確定判決所列88案,是否全部都有送特約醫師審查?審查標準為何?該等「病患」是脊神經傷害還是中樞神經傷害?依失能項目第2-4項或第2-5項給付者符合原因為何?並要求提供特約醫師(A06 )之真實姓名,聲請傳訊到庭作證部分,惟因上開聲請調查部分,顯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自始提供之資料不實情況未有關聯,縱令爭執判定級別標準與對錯亦無實益,且無法還原真實傷病或失能情形,何況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多數申請案可能根本不符合「治療6 個月以上」之申請門檻,遑論後續判定問題,亦即勞保局就本件既遂案例已因抗告人提供之資料不實而陷於錯誤核給給付,其餘案例,抗告人亦已提供不實資料讓申請人提出申請而著手於加重詐欺行為,只因勞保局之核審把關機制生效而未給付,尚不因上開調查結果而有不同,自無調查之必要。

㈣、是以,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新證據、新事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基礎,而為抗告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非「確實」之新證據,不符上述法定聲請再審之要件,爰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等旨。於法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並略稱:伊開立之失能診斷書與勞保局核給失能給付之結果間,已因勞保局特約醫師審查意見之介入,欠缺因果關係,不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原確定判決有調查證據未盡之違法。又再證4 所列行政法院判決已明確指出脊神經失能與下肢機能項目而分級判定,對照原確定判決,抗告人於各被保險人失能診斷書上之記載,亦均為脊神經傷害,則應當在肢體失能種類為審核,勞保局特約醫師當無不知之理,不得以誤信為藉口,將全部責任歸咎於抗告人。原裁定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本件抗告人所為並無違法或不當,如能再函查前揭資料配合再證4 ,則就上開新證據與既存證據綜合判斷,應可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定之再審要件,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再審云云。惟原裁定已就全案證據綜合觀察,論斷如上,抗告意旨,仍是擷取各別證據或事實相異之他案,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汪 梅 芬法 官 宋 松 璟法 官 林 海 祥法 官 沈 揚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