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545號抗 告 人 陳賢杉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1 年3 月14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1 年度聲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陳賢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36 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同法第435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㈠至㈡所載,並聲請勘驗原審前審準備程序訊問之錄音錄影光碟,欲以證明凡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確定事實之可能性,其有可能受無罪之判決,據為新事證等語。經查:原判決勾稽案內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有本案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犯行明確,論以所載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抗告人否認犯罪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論析明確。並就抗告人所陳再審意旨,逐一載明:㈠原判決雖以相關通訊監察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5條第4項應遵期做成報告書之規定,而依同法第18 條之1第3 項之規定認該通訊監察之錄音譯文並無證據能力。然檢察官對於所知各犯罪嫌疑並非不能偵辦,且除案內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之外,既經檢察官就所知販賣犯嫌依法訊問購毒者,而據證人即購毒者蔡承業、陳志宏基於自由意思具結證述本件交易之毒品種類及付款、取毒經過,核屬檢察官基於合法偵查作為另外取得之獨立證據,並非前述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不得採取之衍生證據。況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3 所示犯行相關之通訊監察內容係在原判決列載第一次、第三次、第五次通訊監察應做成報告書之期限前監聽所得,而陳志宏於檢察官民國107年7月18日首次訊問時,係自行陳明附表編號4 所示購毒經過,是前述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與原判決認定通訊監察違反法律規定取得之內容,均難認有密切之因果關聯。又蔡承業、陳志宏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既經抗告人委由其選任辯護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原判決予以採取,並與抗告人相關供述及蔡承業、陳志宏於第一審經交互詰問等其他調查證據結果,綜合為整體判斷,而為認定,自無不合。聲請意旨乃就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事項再行爭執。因認抗告人僅係依其個人觀點,就原判決理由已說明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行爭執,進而主張對己有利之判斷,並非提出具體確實之新證據以供法院採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定情形不符。㈡聲請意旨另主張前審受命法官誘導抗告人誤認法官欲採對其有利之證詞,而允諾不再傳喚證人,使其放棄證人對質權云云。惟查前審法院有無傳喚證人之必要,乃屬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則前審法院於調查、審理時本於職權經裁量後,認無傳喚證人之必要,因而未再依聲請或職權傳訊蔡承業、陳志宏2 人,自不得單憑抗告人之主觀臆測,任意指為違法等各情,業經調卷審認,記明其判斷理由。乃認抗告人聲請事由,不符再審聲請之法定要件,因而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揆之首揭說明,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抗告人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據因受通保法相關規
定影響,有法律明文屬絕對排除,原判決卻仍依相關供述證據為論罪依據,與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不符。又原判決既引用抗告人之自白為論罪證據,卻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亦有未合。
㈡卷內並無抗告人意圖營利事證,原判決認抗告人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明顯不當擴張該條之適用範圍,而限縮同條例第8 條轉讓毒品罪之範疇,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92號解釋及協同意見書意旨。
四、惟查,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第792 號解釋,僅係分別揭示有關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關於販賣毒品既遂犯行之認定,而抗告人均非上開解釋之聲請人,已難執各該解釋為聲請再審之事由。至所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僅涉及量刑斟酌及刑之減輕事由,與抗告人可否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無關,而與上揭條款所指「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要件不符。抗告意旨猶執前詞,無非係對於原判決之證據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持相異之評價,而於判決確定後再為相同、重複之爭執論辯,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憑己意,對於原裁定依職權適法審酌並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泛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沈 揚 仁法 官 汪 梅 芬法 官 宋 松 璟法 官 楊 力 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