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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5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55號再 抗告 人 李士傑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0 年度抗字第171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李士傑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先後經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即「受刑人李士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是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犯罪原定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其抗告。經核尚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主張定應執行刑時,應本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依比例原則予以綜合判斷,且其所犯類型相同,當給其自新機會早日回家扶養家人的機會等情,指摘原裁定駁回其抗告係違法、不當。

三、然查:原裁定已審酌第一審依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等情,始於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之範圍內酌定,並無不當,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意旨是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法 官 楊 智 勝法 官 邱 忠 義法 官 吳 冠 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