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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55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554號抗 告 人 蔡昇祐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 年3 月18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

1 年度聲字第65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受刑人(受處分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正在執行中為前提,若已執行完畢,即無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至於受刑人於執行程序終了後,得否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與其對執行程序之進行有無救濟實益,係屬二事,自不能混為一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蔡昇祐前犯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 5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5年度毒聲字第222 、246 號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為臺中地院95 年度毒聲字第 605 號以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聲請,嗣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251號判決確定,嗣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各罪經法院減刑後,由檢察官換發指揮書執行,惟檢察官對於附表編號1 、 2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扣抵同一犯罪事實自民國95年3 月24日起至同年5 月23日執行觀察勒戒,自屬不當,爰聲明異議。

三、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前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編號1 、2 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漏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94 年 度毒偵字第6408號,併予更正),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檢察官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減刑暨定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08號裁定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各罪均依法減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 1、2 以及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罪,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 月、有期徒刑1 年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案經確定。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據該等確定之判決書及上開減刑併定應執行刑裁定之主文內容,核發96年度執減更字第3826號指揮書予以執行,抗告人接續執行,於97年3 月2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下稱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裁定書、判決書在卷可按。

㈡、至附表編號1、2(原裁定理由欄四、(一)誤載為附表編號

3 、4 ,下同不再贅述)所示之罪,先前曾經臺中地院95年度毒聲第222、246號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為臺中地院95年度毒聲字第605 號以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聲請,嗣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 1、2 所示罪刑確定等情,固有前案紀錄表可按。惟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由原審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08號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由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抗告人復已執行完畢出監。抗告人遲至111年3 月8日始具狀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主張附表編號1、2有期徒刑之執行應抵扣同一事實觀察勒戒執行之日期數,檢察官未予扣抵而有不當等語。然該刑之執行程序既已執行完畢,自無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抗告人據以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對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並未設有時效之限制;抗告人有無實益乃就刑事補償而言,原裁定自應就檢察官執行指揮有無不當進行審查,未若,逕以執行完畢即認無救濟之實益,進而駁回本件聲明,已侵害抗告人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等語。

五、抗告人於保安處分執行終了後,如發現有非依法律受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亦屬得否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補償之問題,與其對有期徒刑之執行程序有無救濟實益,係屬二事。抗告意旨猶執前詞,徒以有期徒刑未折抵觀察勒戒保安處分得以請求刑事補償,而有救濟實益,指摘原裁定不當,係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之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莊 松 泉法 官 李 釱 任法 官 吳 秋 宏法 官 王 梅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8